(2015)鹿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珍诉被告廖╳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珍,廖x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罗x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罗x星。被告廖x能,农民。原告罗x珍诉被告廖x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星,被告廖x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珍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鹿寨县xx镇福龙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22.46元,误工费3553/月÷30天×47天=5566元,护理费3553/月÷30天×47天=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天×47天=4700元,共计424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2.46元,误工费5566元,护理费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42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x能辩称,医疗费在2014年10月已经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书,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而且医院存在过错,才会产生这么高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罗x珍)���驶至鹿寨县xx镇福龙村回龙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造成罗x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8日出院(住院48天),经诊断为:1、右手背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2、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并掌骨头骨挫伤;3、右手中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并掌骨头骨挫伤;4、右手环指掌骨头骨折并缺损;5、右手背伸肌腱挫裂伤;6、桡神经浅支断裂伤;7、右手背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8、电解质紊乱——高钠低氯血证;9、高脂血症。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6622.46元。另查明,被告未给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鹿公交证字(2014)第A2014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622.46元,护理费36157÷365×48=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36074.46元。对于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事后原告没有追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x能赔偿原告罗x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6074.46元。二、驳回原告罗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罗x珍负担65元,被告廖x能负担36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 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