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华与被上诉人李荣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华,李荣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华,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塔山委*组87。委托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环,女,汉族,1952年6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北青松路*号6-4-2。上诉人李德华与被上诉人李荣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铁西民三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祁、被上诉人李荣环及委托代理人郝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德华于2012年9月28日向李荣环出具借条,为奶站资金周转向李荣环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13年3月9日向李荣环出具借条,为经营奶站向李荣环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德华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借款事实,认为借条系伪造。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故对李德华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分三次向李德华借款105000元,后归还25000元,尚欠80000元,李德华应予以返还,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对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20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在2013年3月9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荣环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荣环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德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李荣环出借钱款和资金来源的证据;李荣环要求给付12000元的利息,原审判定给付60000元的利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李荣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德华在一审中否认借条真实性,主张借条系伪造,在法院向其释明负有举证责任后,李德华放弃对借条的笔迹鉴定。二审中,李德华表示对借条书写不持异议,但对书写内容有异议,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审查李德华向李荣环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双方借贷合意的内容,内容清晰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李德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时,原审依法确认借条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德华提出要求李荣环出示借款资金的来源和借款交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双方属于亲属关系,借款行为亦分多次履行,每次出借金额并非数额巨大,借贷双方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或交易法则,故是否存在资金来源或交付凭证,非本案中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本院衡量双方的证据,李荣环提供的借条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李德华一方,且李德华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李德华的上诉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德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超出李荣环诉请的利息金额判决一节,李荣环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李德华给付欠款利息12000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项判决给付的利息确已超过李荣环诉讼请求的12000元,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院(2014)铁西民三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铁西民三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李德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荣环欠款利息12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4200元,由上诉人李德华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荣环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常振明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