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刘志刚、孙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刘志刚,孙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玉兰。被告刘志刚。被告孙香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基,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刘志刚、孙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被告刘志刚、孙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辩称,原告与我素不相识,我是通过桑炳剑介绍认识原告,当时协商借原告6万元,我便打了借条给原告,由于当时款凑不齐,所以原告并没有将款付给我,后我急需用款,我就在桑炳剑处借了47000元。我于2014年4月至10月份前后七次归还桑炳剑的借款共计21000元。2、原告没有实质交付借款给我,不能仅以此借条主张自己的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香荣辩称,1、原告诉我主体错误,我的名字是“孙香荣”,而非原告起诉的“孙向荣”,如果原告对我的名字不予纠正,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原告将我的名字更正,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应当另行送达。2、假如刘志刚确实借原告款,我从未见到这笔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应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刚、孙香荣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刘玉兰借款6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定于2014.4.7日还清。……。借款人:刘志刚、孙向荣。证明人桑炳舰”。借条中同时载明二借款人的手机号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志刚称是借桑炳剑(曾用名桑炳舰,欠条所载证明人)47000元,没有借原告60000元,并称其已向桑炳剑还款2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证人桑炳剑出庭陈述,刘志刚与孙香荣系夫妻关系。刘志刚委托我帮他借一笔钱,我告诉他需要提供担保,他当时提供饭店和煤场作为抵押,我和原告刘玉兰一起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刘志刚本人后,刘志刚就出具了借条一张,刘志刚和孙香荣在借条上亲笔签名。证人对被告刘志刚所称向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并称未将所收款项转交原告刘玉兰。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起诉状载明的第二被告的名字为“孙向荣”,而第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记载为“孙香荣”。本院向第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其在送达回证及地址确认书签收的名字均为“孙向荣”,在地址确认书填写的电话号码亦与借条中载明的电话号码一致,均为159××××017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桑炳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香荣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并未对其名字问题提出异议,通过其签收的送达回证和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对借条签名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孙向荣与孙香荣为同一人,对被告孙香荣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孙香荣向原告刘玉兰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人桑炳剑陈述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本案中,被告刘志刚称向桑炳剑借款47000元,而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志刚虽称已向桑炳剑偿还部分借款,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刘玉兰,桑炳剑亦确认并未将其收到的款项转交给刘玉兰,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将借款偿还给桑炳剑即视为被告偿还自己的借款,因此被告刘志刚向桑炳剑实施的还款行为不能影响二被告对原告刘玉兰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二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孙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兰偿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志刚、孙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