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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良海要求宣告毛青秀死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良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彭良海,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人彭良海要求宣告毛青秀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良海称,被申请人毛青秀系其妻子,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彭明英(2003年死亡)。1997年毛青秀离家出走未归,经申请人四处寻找,多方打探其下落,但一直音信全无,至今已失踪十几年,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毛青秀死亡。经查明,被申请人毛青秀,女,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124************,系申请人彭良海妻子。1997年10月,被申请人毛青秀告知申请人彭良海自己要到汉源县看望母亲,尔后外出未回,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彭良海向本院申请宣告毛青秀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30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寻找毛青秀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毛青秀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毛青秀于1997年外出后杳无音信,经申请人多方寻找,本院发出公告查寻后仍下落不明,至今已有17余年。申请人彭良海系毛青秀丈夫,其申请宣告毛青秀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毛青秀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