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胡龙,曾用名胡文龙,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柳铁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广西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市刑执字第37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不变;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7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3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胡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1.05分;获2013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胡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