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吴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构地址: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飞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诉称,原告吴飞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聂建章驾驶冀D×××××/冀D×××××号半挂货车(载吴飞)行驶至105国道山东省东阿县S329线路口时,与尉彦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尉法银、尉法军、尉先彬)相撞,造成尉彦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尉法军死亡、尉法银、尉先彬、吴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建章和尉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等213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311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作出的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A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章和尉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尉法军、尉法银、尉先彬、吴飞无责任。2、肥乡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和聂建章驾驶证,用以证明吴飞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冀D×××××冀D×××××挂货车和聂建章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冀D×××××冀D×××××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35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103115元。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3100元。6、施救拖吊费票据3张,计款2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吴飞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35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聂建章驾驶冀D×××××/冀D×××××号半挂货车(载吴飞)行驶至105国道山东省东阿县S329线路口时,与尉彦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尉法银、尉法军、尉先彬)相撞,造成尉彦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尉法军死亡、尉法银、尉先彬、吴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A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章和尉彦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尉法军、尉法银、尉先彬、吴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拖吊费21300元。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103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03115元;2、鉴定费3100元;3、施救拖吊费21300元,共计12751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桥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飞各项损失12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小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