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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嘉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嘉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766号原告南通市嘉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25号地块(新区珠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璐。原告南通市嘉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无锡亿思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业公司诉称:亿思达公司长期向其购买用于生产无缝钢管用顶头产品。2014年7月15日,双方对往来余额进行了核对,时任亿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慧萍向其出具了付款协议并加盖亿思达公司公章,确认欠其货款333060元,但要求其以2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其未同意。现请求判令亿思达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33060元,并赔偿其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亿思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亿思达公司与嘉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亿思达公司向嘉业公司购买生产无缝钢管用顶头产品。2014年7月15日,亿思达公司在一份付款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内容为:因亿思达公司欠嘉业公司货款共计33306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嘉业公司同意亿思达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货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作为付款依据且具有法律效力。嘉业公司未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10日,嘉业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业公司与亿思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付款协议因嘉业公司未盖章而未生效,但可知悉亿思达公司确认至2014年7月15日,亿思达公司结欠嘉业公司货款333060元。亿思达公司未付清嘉业公司货款,嘉业公司有权要求亿思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亿思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嘉业公司货款33306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公告费607.1元,合计6903.1元(此款已由嘉业公司预交),由亿思达公司负担(嘉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903.1元由亿思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亿思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