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XX自己经营的XX成人用品店销售假药万艾可等。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民警对该小店例行检查中查获假药万艾可一批(经鉴定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赃物药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主观恶性较小,且销售的数量有限,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均比较少;3、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有年迈的父母及正在读书的女儿需要照顾,且被告人患有肾衰竭,被告人配偶患有癌症。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在XX自己经营的XX吕成人用品店销售假冒万艾可等。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民警对该小店例行检查中查获万艾可10盒,随后杨被带回派出所审查。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现场扣押的10盒万艾可中的8盒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聘请书、药品鉴定意见的函、关于协查万艾可有关情况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乙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药品是没有生产批文的假药,可能对人体存在一定危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