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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傅焕英与被告李彬、董井明、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焕英,李彬,董井明,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傅焕英。被告李彬。被告董井明。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代表人李崇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湖,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焕英与被告李彬、董井明、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焕英、被告李彬、董井明、安捷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焕英诉称,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彬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董井明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法律上不支持这项损失。被告安捷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RU2**号出租车是我公司车辆,该车经营者是董井明,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单车经营责任状,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责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30分,原告傅焕英驾驶的辽AT2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彬驾驶的辽ARU2**号出租车在沈北新区中央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发生刮碰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彬负全部责任。被告安捷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辽ARU2**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费用和拖车费用赔偿给被保险人即被告安捷客运公司,且原告傅焕英已实际收到该笔理赔款。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由于受损严重,虽经修复,但由于发生事故造成了贬值损失是客观事实,要求车主董井明或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另查明辽ARU2**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董井明,被告李彬是董井明雇佣的司机。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车主董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焕英的车辆受损维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已实际得到赔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