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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邵全武与郑民、刘永、孙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全武,郑民,刘永,孙化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352号原告邵全武,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郑民,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化军,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邵全武诉被告郑民、刘永、孙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全武,被告郑民的委托代理人傅德成,被告刘永、孙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三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4���5月17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郑民辩称,三被告曾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但已经偿还了80000元。被告刘永辩称:我与被告郑民、孙化军在东乌旗合伙承包工程期间,被告郑民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经核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我们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工程款没有结算回来,在东乌旗城建局存放着600000元,我们三人同意在算清账目后将该工程款取出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孙化军辩称:我与被告郑民、刘永在东乌旗合伙承包工程期间,被告郑民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经核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我们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工程款没有结算回来,在东乌旗城建局存放着600000元,我们三人同意在算清账目后将该工程款取出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被告郑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80000元。被告刘永、孙化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民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邵全武对被告郑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我没有为郑民出具过收据,收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的,被告郑民也没有给过我80000元。被告刘永对被告郑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复印件,郑民是否给付原告80000元我不知情。被告孙化军对被告郑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复印件,郑民是否给付原告80000元我不知情。根据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民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郑民、刘永、孙化军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三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三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民、刘永、孙化军尾欠原告邵全武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郑民称已经给付原告8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民、刘永、孙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全武工程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