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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幸儿。被告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飞燕。被告谢幸儿。被告许飞燕。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银河公司、银宇公司、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星,华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银河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万元。上述款项由银宇公司、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提供保证担保,由银宇公司、振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银河公司返还借款75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6.0671‰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10065‰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银宇公司、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河公司、银宇公司、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华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华康公司只以7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杭州银行与振浦公司签订编号为028cxxxxx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振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甲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xx**号、xxx0号、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字第xx15号】,为银河公司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529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若主债务人亦提供了物的担保,杭州银行有权选择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其他担保物权)。2012年7月1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号、xxx3号、xxx4号)。2013年10月22日,杭州银行与银宇公司签订编号为028cxxxxx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银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乙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字第xx25号】,为银河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137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土地的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杭萧他项(2013)第xx64号】。2014年6月20日,杭州银行与银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宇公司为银河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6月20日,杭州银行与银河公司、华康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期内按固定月利率6.0671‰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杭州银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华康公司为银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谢幸儿、许飞燕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银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杭州银行向银河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后银河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按约支付。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7日届满。另查明,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杭州银行依据与银河公司另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一份银行承兑合同,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两笔)、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145万元、826万元、300万元、317万元和40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垫付承兑汇票欠款54153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融资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银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义务,银宇公司、振浦公司、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杭州银行要求对该部分欠息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主张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杭州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康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故华康公司主张只以主债权7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宇公司、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银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对登记在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字第xx25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包括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内的编号为028cxxxxx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七份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主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137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对登记在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甲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xx**号、xxx0号、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字第xxx5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包括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内的编号为028cxxxxx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七份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主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529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314元,由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