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秋明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慧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袁秋明驾驶一辆电动车去至东莞市茶山镇布料市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5日7时30分许,袁秋明去至布料市场顺兴工贸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某2箱涤纶线(约值693元)。得手后,袁秋明离开现场并进行销赃。(二)2014年9月15日8时30分许,袁秋明去至布料市场经纬织带辅料行门口盗得被害人翟某某2箱橡筋(约值1425.6元)。得手后,袁秋明离开现场并进行销赃。(三)2014年9月17日7时30分许,袁秋明去至布料市场鸿发线行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某5箱橡筋(约值1500元)。得手后,袁秋明离开现场并进行销赃。(四)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袁秋明再次去至布料市场鸿发线行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某3箱橡筋(经鉴定价值为900元)。得手后,袁秋明离开现场并进行销赃。该橡筋已发还杨某某。(五)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袁秋明去至布料市场东升布业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2卷棉布(经鉴定价值为2428.92元)。得手后,袁秋明欲逃离现场,但被人赃并获。综上所述,被告人袁秋明实施盗窃5宗,涉案金额人民币6947.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秋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2卷棉布及电动车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送货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经纬织带有限公司送货单,手写出库单,李东(东昇布行)布行送货单,视频截图,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秋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秋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秋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秋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秋明在实施本案第五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秋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秋明判处九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