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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严桂花与熊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花,熊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严桂花。被告:熊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交警大队南侧。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桂花与被告熊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严桂花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故本院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