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427号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男,���族。委托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人,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不愿办理。2014年6、7月份,原告单位因承揽业务较少,厂里的工人提出要求实行保底工资制度。公司考虑工人的实际利益,决定实行保底工资制度,同时为未办理保险的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其他工人积极提供证件配合办理。但被告在原告数次打电话、告示催促下仍不予办理,并于7月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上班,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与被告郑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708.2元、经济补偿金44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情况;5、《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提供证件,为其办理社保,也证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郑彬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被告郑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开庭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郑彬对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通知是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后公布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被告是2013年3月来原告单位上班。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因未能证明向被告已经送达,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郑彬入职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郑彬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246.2元。2014年6、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保底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给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7月,被告郑彬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郑彬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彬入职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被告郑彬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郑彬的用人单位,应当���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郑彬双倍工资24708.2元(2246.2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369.3元(2246.2元/月×1.5个月),应为郑彬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彬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解除;三、原告���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彬双倍工资24708.2元、经济补偿金3369.3元,合计28077.5元;四、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郑彬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郑彬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双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