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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恒润筑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濮阳恒润筑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79号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北大街商贸楼6号。法定代表人:赵万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濮阳恒润筑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尚拥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恒润筑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890.74元,减半收取8906.86元(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甘肃万隆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