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廖某,匡某某,谢某,四川省中江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被告: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谢某,男。被告:四川省中江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星源路**号。负责人:王汉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廖某,匡某某,谢某,四川省中江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县星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辉,被告廖某、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顺江,谢某,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负责人谭榜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源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廖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P5**号小型轿车,从黄鹿镇往中江县方向行驶,于13时15分许,行至XF03县道3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匡某某驾驶的川FGX8**号小型轿车(搭乘贺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贺某某、被告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某受伤后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2014年7月2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公交认(2014)第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11月1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Z2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贺某某的车祸损伤为十级。川FMP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误工费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4695元、残疾赔偿金559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10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廖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P5**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扣除原告贺某某17%的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请依法判决。被告匡某某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匡某某租用被告谢某所有的川FGX8**号小型轿车(该车挂靠在中江县星源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营运业务。故,同意扣除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17%的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请依法判决。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匡某某租用被告谢某所有的川FGX8**号小型轿车(该车挂靠在中江县星源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营运工作;被告谢某与被告匡某某书面约定:被告匡某某租用被告谢某所有的川FGX8**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营运业务,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被告匡某某承担等约定。被告谢某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22654.21元一并处理。故,请依法判决。被告星源出租汽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FM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赔,超出的部份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计赔;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7%的自费药;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300元为宜;误工费按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十级;原告贺某某的被抚养人贺家玲的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廖某驾驶其所有的川FMP5**号小型轿车,沿XF03县道从中江县黄鹿镇往中江县方向行驶,于13时15分许,行至XF03县道3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匡某某驾驶的川FGX8**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挂靠在被告中江县星源出租车公司;搭乘原告贺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贺某某、被告廖某、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贺某某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右膝部皮肤擦伤伴皮肤缺损;4、唇裂伤等。用去医疗费22654.21元(由被告谢某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治疗2月等。2014年7月2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公交认(2014)第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贺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Z230号]对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贺某某因交通事造成左胸部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贺某某用去鉴定费730元;原告贺某某因治疗等用去交通费300元(双方协商金额)。被告廖某所有的川F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0日零时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2014年12月22日,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廖某、谢某、匡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中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扣除17%的自费药,由被告廖某、谢某、匡某某按责任承担”自愿达成协议。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再查明:原告贺某某之父贺某某(农民,1924年5月23日出生)、原告贺某某之母刘某某(农民,193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贺某某之女贺某某(居民,2004年11月18日出生);贺某某、刘某某夫妇生育两子贺某某、贺某某。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损失额为97164.02元(其中医疗费为23269.21元、残疾赔偿金等73894.81元、);另案原告匡某某损失额为227307.26元(其中医疗费为73069.04元、残疾赔偿金等154238.22元、);合计32447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贺某某其父母贺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贺某某之女贺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廖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中江县高店乡万坡村村委会证明;川FMP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谢某、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川FGX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川FMP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公交认(2014)第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Z2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贺某某病情证明、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及药品清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廖某驾驶的川FMP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川FM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受害即原告贺某某进行赔偿,故,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中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等多人受伤,其医疗费总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依法应当按照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所占的比例分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贺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被告匡某某各自所承担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廖某承担70%,被告匡某某承担30%。由于被告廖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川FM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贺某某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份的损失由被告廖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廖某赔偿。对被告廖某、谢某、匡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就原告贺某某医疗费中扣除17%的自费药,由被告廖某、匡某某按责任承担自愿达成协议。因该约定系被告廖某、谢某、匡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真实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2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贺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中江县星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匡某某、谢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主张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22654.21元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60元(35460元+2400元=37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43.77元,合计76603.77元(37860元+38743.77元=76603.77元),品迭被告谢某已垫付医疗费4863元(22654.21元-17791.21元=4863元),尚应赔付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740.77元(76603.77元-4863元=7174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某垫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4863元(22654.21元-17791.21元=4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匡某某、谢某、四川省中江县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贺某某的自费药17791.21元,品迭被告谢某已垫付医疗费22654.21元,尚应由原告贺某某退还被告谢某4863元(22654.21元-17791.21元=4863元,此款已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某)。四、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的自费药276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匡某某、谢某负担363元,由被告廖某负担847元(此款原告贺某某已交纳,待判决生效时,由被告匡某某、谢某、廖某一并给付原告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羽附:一、原告贺某某损失清单:1、医疗费:2265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1-2项小计23269.21元。3、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101天=11565.20元(住院护理41天+院外休息60天=101天);4、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41天×1人=3145.76元(住院护理41天);5、交通费:300元(协商金额);6、残疾赔偿金:55153.85元(1)、原告贺某某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原告贺某某之女贺家玲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9年×10%÷2=7354.35元(18岁-9岁=9年);(3)、原告贺某某之父贺兴荣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10%÷2=1531.75元;(4)、原告贺某某之母刘仕秀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10%÷2=1531.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3000元)8、鉴定费:730元;以上3-8项合计:73894.81元;以上1-8项共计:97164.0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