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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拴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顺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英,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林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飞,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英、乔盼有���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贷款利率18‰,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仅结算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3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500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只是公司现在遇到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三至六个月的期限,公司分期还款。被告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贷款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且未获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发放贷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64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也未代其偿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3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39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03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宁晋县玉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三、被告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7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冀农农机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张成令审判员  田新卯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