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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俞某甲与受害人吴某共同出资人民币46000元(其中俞某甲出资30000元,吴某出资16000元)合伙购买一台无相关证件手续的后八轮大货车用于出租。2014年10月中旬,俞某甲将货车盗走,藏匿于芜湖市繁昌县孙村境内。2014年11月25日民警将俞某甲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俞某甲与受害人吴某共同出资人民币46000元(其中俞某甲出资30000元,吴某出资16000元)合伙购买一台无相关证件手续的后八轮大货车用于出租。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俞某甲与承租人俞某乙因租赁问题发生纠纷,便电话通知吴某将车辆开回。当晚,俞某甲与吴某将车辆停放在东联乡毛桥街道路旁。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俞某甲将货车盗走,藏匿于芜湖市繁昌县孙村境内。2014年10月14日,吴某发现车辆失踪后报警,并询问俞某甲是否将货车开走,俞某甲否认是其所为。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俞某甲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2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俞某乙、张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材料,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甲能自愿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预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