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改平与叶荣年、韩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改平,叶荣年,韩桂芳,叶秀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谢改平,女,1973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住泰兴市新街镇谢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何冬生、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年。被告韩桂芳。被告叶秀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平(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改平与被告叶荣年、韩桂芳、叶秀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涛、被告韩桂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新平、栾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改平诉称,三被告因为原告家根据丈尺簿收回被告家长期耕作的自留地而怀恨在心,于2014年4月6日六点多到原告家无故谩骂,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原告受伤并昏迷。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泰兴市北新卫生院进行救治,医生检查后要求立即转院,后转至泰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16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谢改平与叶小宏系夫妻关系,谢伯春为二人之子。被告叶荣年与韩桂芳系夫妻关系,叶秀琴为叶荣年的妹妹。2014年4月6日上午,因两家界址问题,原被告双方母亲发生口角,后叶荣年、韩桂芳、叶秀琴、谢改平、叶小宏、谢伯春几人发生揪拾打架行为,致使叶荣年、谢改平受伤。原告谢改平受伤后至泰兴市北新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4月8日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21日,经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委托,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意见为:“谢改平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其伤情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害他人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谢改平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谢改平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等,其门诊检查及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3427.8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因票据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故计算为18元/天×6天=108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天=1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300元,并提交了姜堰市宇阳服饰厂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原告生活在农村,本院参照2012年度(2013年度未公布)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5361元/年÷365天×30天=2084.4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护理,护理费计算其丈夫一月的工资3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准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6天=54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玻璃窗子损失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及侵权人为被告叶秀琴,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60.34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谢改平在2014年4月10日接受北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叶秀琴手拿装开水的碗,朝其脸上泼,且将碗砸到其脸上。叶秀琴和韩桂芳揪住其头发,将其拾倒在地。叶荣年拿砖头砸其头部,并咬伤其手指。被告叶荣年在2014年4月9日接受���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打了谢改平几个嘴巴,咬了谢改平手指。韩桂芳主要是揪住叶小宏衣服,与谢改平可能也有相关揪拾。其二妹叶秀琴也在现场,与谢改平的其他姐妹揪拾。被告韩桂芳在2014年4月9日接受北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谢改平姐妹几个揪住其和叶秀琴的头发,其和叶秀琴也揪住她们的头发。再综合北新派出所对戴高英、谢东生、谢三儿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人因界址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双方在事发时均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反而使矛盾激化,导致双���发生打架纠纷,故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18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年、韩桂芳、叶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改平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180.17元。二、驳回原告谢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2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爱明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