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涛与李宝金、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李宝金,王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涛。被告:李宝金。被告:王洪霞。原告徐涛诉被告李宝金、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其名下帕萨特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作为被告家庭生活和自家泡沫厂运作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66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洪霞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王洪霞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洪霞的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洪霞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