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姚志兵与张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兵,张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姚志兵。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法务。原告姚志兵与被告张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张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兵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红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0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0.95元、住院伙补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12769.2元(51786元/年÷365天×90天)、物损费32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15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3849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张红生弃车逃离现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等义务,被告张红生的行为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车辆逃逸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红生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红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0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生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弃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15620.95元,救护车费80元。2014年10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张红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订立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张红生投保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在第七条还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事修理业(摊位)。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用去拖车费90元。被告张红生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定损单、拖车费发票、临时摊位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红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提出被告张红生系逃逸行为,属保险公司三者险免责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生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系逃逸行为,该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该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红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90.95元,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620.95元(不含推车费、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31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张红生赔偿6316.95元。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书佐证,其护理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69.2元(51786元/年÷365天×9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是设摊经营的手工业者,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5元、救护车费8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包括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069.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物损部分。原告主张车损费3200元、拖车费90元,经查,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属施救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手机修理费1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红生赔偿9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69.2元,由被告张红生赔偿6406.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27069.2元。二、被告张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志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6406.95元,被告张红生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姚志兵退还人民币3593.05元。上述一、二款相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姚志兵人民币23476.15元,给付被告张红生人民币359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志兵负担100元,被告张红生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哲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