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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道新与黄庆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新,黄庆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农民。上诉人李道新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诉争土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因存在使用权纠纷已被行政机关予以撤销,但原告亦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现原、被告均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应由相应的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道新的起诉。李道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之争,被上诉人还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一审认定事实片面。二、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上诉人对其父遗留的宅基地有继承权,上诉人的其他弟兄都在村里另划了宅基地,故涉案宅基地已经村委研究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宅基地并强拆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岱庄村没有义务给其发放宅基地。被上诉人黄庆胜辩称,上诉人所诉都不属实,涉案房子是在1984年由被上诉人姥爷所建。涉案宅基地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明确,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诉争宅基地均主张使用权,但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从未取得过使用权证书,亦未取得过选址意见书;而被上诉人虽取得过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现亦被行政机关撤销,故,涉案诉争宅基地目前属于使用权权属不明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均无证据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而又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提交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道新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