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金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金亮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道634线7km+700m路段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由韦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欧金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事发时欧金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72㎎/100ml,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为了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金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欧金亮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县道634线7km+700m路段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由韦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欧金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民警依法提取欧金亮的血液送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欧金亮血液中乙醇含量达l72㎎/100ml,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欧金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欧金亮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4、玉林市骨科医院及融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材料;5、欧金亮血样提取照片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收条》;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欧金亮的供述与辩解;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金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金亮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金亮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金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欧金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金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银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