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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广茂,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广茂,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扣押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原告为了获得自由,保障自身安全,原告赤裸逃跑回娘家,原告母亲不知缘由,第二天又将原告赶回了被告家中,还没进家门被告及其家人就将原告打了出来,为了生活原告带着沉重的心情在外面独自找工作,但由于当时原告已经怀有身孕,所以一直无法找到工作,只好省吃俭用,吃剩饭喝生水,结果由于身体虚弱,于2012年12月3日流产,后原告由于没钱住院,便租住在私人家的一间柴房,睡冰床给原告身体与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2012年12月3日流产后三个月的房租与水电费,共计720元;2.被告偿付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某某辩称,其对双方的结婚及离婚时间无异议。但原告的陈述及各项主张没有依据,故不认可。2012年7月12日至7月31日,被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自己骨折住院20天,后一直在家中养病,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原告怀孕及流产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双方开始一直分居,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11月6日两次到医院作超声检查,查出自己已经怀孕。经被告质证,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两份报告单上没有医院盖章,被检查人的姓名为钱某甲非原告钱某某,且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患者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至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住院治疗,不存在让原告怀孕的可能。经原告质证,其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实际上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交的患者出院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因被告及其家人在自己怀孕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流产,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伤害。为此要求被告偿付自己流产后租房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以及给自己身体及精神造成的损失费。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