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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冬,临沭县临沭街道后高湖村村民高申乙(另案处理)联系了同村的被告人高某甲,表示想购买一辆便宜的“黑车”,让高某甲帮助打听。高某甲应允后联系了张某(已判刑),张某联系了张某某(已判刑)。后高某甲带高申乙到张某处,高申乙以6500元钱购买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实,该车系陶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4500元。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的张某联系,想通过张某购买一辆“黑车”,张某联系了张某某。后李某某以14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一辆“现代伊兰特”牌轿车。经查实,李某某所购车辆系李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为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临沭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首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