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法定代表人:朱丙。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爱芬。被告:滕铮。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素娟。被告: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被告:滕国泉。被告:姜爱芬,职业不明。被告:侯书文,职业不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施军达,职业不明。被告:陆素娟。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4834号立案受理后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滕铮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滕铮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南7弄6号101、201、301室的房屋(权证号:a00241**)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020号]对主债权3010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在15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和姜爱芬、滕铮和侯书文、施军达和陆素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分别为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主债权)在150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该保证不受财产抵押担保的制约。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6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31日归还400000元、9月30日归还400000元、10月31日归还400000元、11月30日归还400000元、12月31日归还4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126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4600000元。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568117.86元,需支付利息319215.1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景苑2幢802室、3幢903室、4幢704和1002室及地下车库051、081、086、110的房屋(权证号:a1417052、a1417093、a1417122、a1417132、f1407936、f1407966、f1407971、f1407994)对主债权12304843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9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568117.86元,支付利息319215.12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原告对被告滕铮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南7弄6号101、201、301室的房屋(权证号:a00241**)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0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301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景苑2幢802室、3幢903室、4幢704和1002室及地下车库051、081、086、110的房屋(权证号:a1417052、a1417093、a1417122、a1417132、f1407936、f1407966、f1407971、f1407994)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在主债权12304843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内优先受偿,被告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滕铮、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滕铮、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6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和姜爱芬、滕铮和侯书文、施军达和陆素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滕铮、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为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未尽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4568117.86元,支付利息319215.12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滕铮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南7弄6号101、201、301室的房屋(权证号:a00241**)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0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301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姚江景苑2幢802室、3幢903室、4幢704和1002室及地下车库051、081、086、110的房屋(权证号:a1417052、a1417093、a1417122、a1417132、f1407936、f1407966、f1407971、f1407994)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在主债权12304843元及相对应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18元,由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滕铮、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玛纳斯舜泉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滕国泉、姜爱芬、侯书文、施军达、陆素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