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博白县永安镇永安村十四冲岭颈处,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庞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和庞某身上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张明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是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博白县永安镇永安村十四冲岭颈处,以3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庞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庞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喜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线索。故刘某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张明喜提出刘某是初犯,是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