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鹿泉市振淞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恒渊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泉市振淞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恒渊,司焕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振淞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大河镇南落凌村。法定代表人孙怀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恒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焕涛。上诉人鹿泉市振淞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详细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鹿泉市振淞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鹿泉市振淞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按照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9日做出的(2010)鹿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的地址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地址,其中一个被上诉人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司焕涛没有收到送达应诉手续是其自己在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鹿泉市人民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或上诉人也可以撤回对司焕涛的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详细准确的地址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被告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详细准确的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