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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陶明与沈银波��何招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沈银波,何招露,沈杭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陶明。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银波。被告何招露。被告沈杭庭。原告陶明与被告沈银波、何招露、沈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银波、何招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诉称:被告沈银波与被告何招露系夫妻关系,因该被告沈银波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沈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银波、何招露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银波借款300000元,并由沈某进行担保的事实。2、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30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江苏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汇款给沈银波3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沈银波与何招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银波未予答辩。被告何招露未予答辩。被告沈某辩称:诉讼的人员不对,他的借条当时是沈银波借的,原件在我这里,是我和沈宗卫一起担保的。这个是高利贷,借来赌博的,应该不受法律的保护,你和他要钱,不应该牵涉到我。当时借款的情况就是,沈银波今年一直住在沈宗卫开的宾馆里赌博,我找他很多次,最后沈宗卫把我也骗过去,跟我说我儿子需要300000元,沈宗卫说他都帮我儿子担保了,要我也帮我儿子担保。原告和我儿子不熟悉,就借钱给我儿子了。当时说借一个月,包括沈宗卫,沈银波都在,一个月到期了,好像就给了个利息,但是继续钱给他用,这些我都不知道,一直到后来起诉我才知道这个情况。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我本人的签名,但是,这份借条是以后打的,先打的条子在我手中,这张条子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沈银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沈银波借款300000元,由沈某和沈宗卫共同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银波、何招露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是被告沈银波的父亲。2014年7月14日被告沈银波经沈宗卫介绍向原告陶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陶明通过其单位江苏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银波的个人银行账户(62×××28)上汇款300000元,被告沈银波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陶明出具了借条一份,沈某、沈宗卫并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叁分。今借人沈银波,2014.7.14,沈某、沈宗卫”。后被告沈银波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陶明,被告沈某在借条上署名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我于2014年7月14日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叁分,已还壹个月利息。借款人:沈银波,担保人:沈某,2014.11.28”。后被告沈某要回了2014年7月14日被告沈银波出具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注了“此条已换条子,担保人”字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明提供借条、被告沈某提供的借条、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明与被告沈银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陶明与被告沈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银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银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沈某文与被告何招露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某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沈银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陶明要求被告沈银波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明显过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沈某辩称该笔借款是由沈某、沈宗卫共同担保,并且是高利贷,借来赌博的意见,因原告起诉的借条是被告沈银波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就是被告沈某,被告沈银波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交由被告沈某持有,且被告沈某也无证据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银波、何招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沈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沈银波、何招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沈银波、何招露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