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林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潘某甲,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前往外省打工,对家庭及婚生子生活不闻不问,双方从200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潘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7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7月生育一子潘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6月,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潘某甲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时间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系第二次诉请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系因琐事产生隔阂,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