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传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蒋传卖,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传卖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卖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的宝马320Li轿车停放在五河县皇都大酒店门口天窗被盗,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内,原告数次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标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证据2、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320000元。证据3、五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天窗被盗的事实。证据4、销售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天窗的价值。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2、原告本案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盗抢险承保的是车辆因盗窃而遭受全车损失的情况下,或者是车辆整车被盗窃以后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损坏结果,盗抢险才予以赔付。本案原告的车辆实在停放过程中遭受天窗被盗,因此,原告的损失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符。3、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金额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组,证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情况,本案原告的车辆天窗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五项也明确约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者附属设备被盗窃或者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盗抢险的赔偿范围。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盗抢险不适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中已经载明是天窗被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发票无异议,虽认为金额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认为仅零配件被盗抢不属于赔偿范围,只有当全车被盗抢才予以赔偿,明显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蒋传卖以其所有的皖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约定:皖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4年11月2日,原告蒋传卖的皖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五河县城关镇皇都大酒店门口停放天窗被撬盗。原告为维修天窗花去维修费22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天窗被撬盗,被告应当在盗抢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车辆天窗被撬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当整车被盗抢造成损失才予以赔偿,因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认为仅零配件被盗抢不属于赔偿范围,只有当全车被盗抢才予以赔偿,明显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减轻保险人责任,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蒋传卖保险理赔款2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