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123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1,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