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个体户,户籍地隆回县,暂住杭州市滨江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22时6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三桥滨江下匝道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卡口系统查询结果、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