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昭华路307号附近,持短棍棒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暴力威胁,从徐某某处抢得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91元)。后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宜川路291号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维平。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经其家属电话联系主动回到宜川一村178号402室的住处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维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