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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以本案涉及原、被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相处中发现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发生分歧,但被告不愿与其沟通,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请求判令与被告顾某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沟通交流出现问题,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交流不畅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对原告陈述的因被告身体原因致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与原告缺少沟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核心,原、被告之间因沟通交流不畅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均能忠诚和勤勉于家庭,摆正各自在家庭生活中的位置,担当好各自的家庭角色,以真诚平和之心和妥善的方式方法建立良好的交流沟通,用实际行动来取得彼此之间的尊重与信任,受损的婚姻家庭关系尚可修复。如果确存在原告所述被告身体原因致影响夫妻关系和谐的问题,仍有可能通过及时治疗的途径加以解决,使夫妻关系恢复正常和谐。鉴于目前原告未有充分证据和事实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亦希望原告能够回首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相恋、相守的美好历程,给被告多一份耐心和理解;同时也劝导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体贴与关心,善于发现并及时修复、抚平夫妻感情中出现的裂痕,正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以实际行动重塑美好的夫妻情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荣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