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姚庞、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姚庞,唐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负责人:朱晓梅。委托代理人:吴浙海。被告:姚庞。被告:唐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为与被告姚庞、姚昌荣、邵兰香、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昌荣、邵兰香的起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庞、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姚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2个贷字0012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月利率为6.75‰。2013年8月1日,被告姚庞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3个贷字00112号《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300万元,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月利率为7.2‰。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于每月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被告唐风提供个人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10万元。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姚庞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姚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786.46元及逾期利息63194.22元(含复息554.22元)。请求:1.判令被告姚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合同期内的复利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10.8‰,自2014年2月4日起算)。2.判令被告唐风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除身份事项证据系复印件,其余证据的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姚庞、唐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姚庞、唐风的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30002012个贷字00121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730002013个贷字00112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姚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实际向被告姚庞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42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唐风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5.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项春眉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姚庞、唐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温州银行黎明支行提供的证据1-5,被告姚庞、唐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姚庞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3日,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唐风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42号)。合同约定:被告唐风为被告姚庞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就抵押人姚昌荣、邵兰香提供的抵押物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昌荣、邵兰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迎潮大厦××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4.86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760元,由被申请人姚昌荣、邵兰香负担。上述(2014)温鹿商特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9日,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温鹿执民字第3885号立案受理。截止法庭审理之日,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尚未实际获得受偿。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姚庞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姚庞向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3日偿还部分利息3293.54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姚庞尚欠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6786.46元,逾期罚息247319.68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559.48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姚庞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唐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依约向被告姚庞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姚庞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依约有权请求被告姚庞偿付尚欠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唐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姚庞在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姚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银行黎明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姚昌荣、邵兰香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姚庞、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254665.62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6786.46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唐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唐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22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负担16760元,被告姚庞负担14460元,被告唐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