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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谋后,由胡某乙放哨,胡某甲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派华花园X栋X室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盗走铂金戒指一枚(净重2.91克)。事后二被告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周某某所开的“某某银饰典当铺”将所盗物品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80元。后周某某将涉案铂金戒指变卖给他人(具体信息不详),且因被害人张某未提供购买铂金戒指的相关票据,故侦查机关未委托对该戒指作价值鉴定。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谋后,仍由胡某乙放哨,胡某甲用开锁工具将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上海花园X栋X单元X室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盗走“茅台酒”两瓶和镀金财神佛像一尊。同年8月18日二被告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某某银饰典当铺”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上述赃物。因涉案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对涉案茅台酒进行价值评估;由于涉案镀金财神佛像系被害人张某某购买泰康保险时,泰康保险公司赠送且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故侦查机关未对该佛像作价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某某银饰典当铺”变卖涉案赃物的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证人周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指认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偷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准备并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的房门后入户实施偷盗,被告人胡某乙在外放哨,被告人胡某甲的地位、作用要略强于被告人胡某乙。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被盗赃物已经追回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元。四、扣押在案的“茅台酒”两瓶和镀金财神佛像一尊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