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泽县兰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红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县兰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红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县兰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9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4327-9。法定代表人陈江彭,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明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勤,男,1967年9月l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彭泽县。上诉人彭泽县兰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夏明和,被上诉人高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起,原告兰鸟公司在彭泽县棉船镇设格力空调销售网点,被告高红勤在原告处提货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2009年7月12日,张长江通过棉船信用社汇给原告兰鸟公司人民币33,000元,原告兰鸟公司将该笔货款记在与被告高红勤的交易记录帐页上。原告兰鸟公司诉称此笔记错的33,000元款项,可抵扣其尚欠被告高红勤的14,720元,即被告仍欠原告兰鸟公司货款18,2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错将张长江汇款33,000元当成系被告的汇款后,原告是否发货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形成了该33,000元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兰鸟公司诉称自己错将张长江汇款33,000元当成了被告的汇款后,给了被告高红勤价值33.000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间已履行了错记在被告名下的货款33000元的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泽县兰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彭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8280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提了44860元的货物?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提货,上诉人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上诉人辩称:虽然上诉人把张长江的3.3万元货款记到了我的账上,但是他的货是给了张长江。而且2009年7月22日上诉人也没有发货给我,我并没有收到44860元的货物。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方方某庭作证,证人方方某认2009年7月22日25台空调是其提货,其提货后将货送至被上诉人处,但对送货次数、被上诉人收货的数量、均陈述为“记不清”。本院认为,证人方方某述的其向被上诉人送货的数量及被上诉人收货的数量均含糊不清,且其陈述的送货情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方方某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了44860元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兰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了44860元的货物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彭泽县兰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谭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 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