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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0时3分许,被告人夏某甲在瑞安市飞云街道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装卸场地内,无证违规操作叉车将毛某丁和毛某甲抬升至高处进行工作时,未经提醒突然将叉车倒退,致使毛某丁因站立不稳从高处坠地,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毛某丁符合生前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伤而死亡。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毛某丁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毛某甲、毛某乙、夏某乙、毛某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病历复印件,瑞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瑞安市人民政府文件,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