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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振义与张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义,张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义,男,l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男,1956年8月21日生,满族,教师,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义因与被上诉人张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荣、被上诉人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8日上午10时34分,原、被告所居住的西苇镇椽子沟二队发生火灾,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此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张贵家柴草垛处,且现场未发现电器线路短路痕迹、未发现纵火嫌疑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共烧毁柴草垛18个,7处村民个人用房,过火面积达200平方米。原告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财产有仓房、塑钢窗等。原告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对于本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家柴草垛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由于被告家柴草垛起火殃及到原告家,并使原告家遭受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分担。就原告损失的各项财产价值,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鉴定结论中的木材损失1368元,因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木材被烧毁的认定,故原告的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之后当庭所提交的关于拖拉机购买时的价格收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且该票据并不能体现该拖拉机的损失额,故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的为仓房及塑钢窗损失,损失额度为4860元。遂判决:一、被告张贵承担原告王振义因火灾所受财产损失款2430元(按损失额5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振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1万元。理由:一、原审按公平原则判决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家起火点是柴草垛,柴草垛属于易燃危险物,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的损失有价格认定部门的鉴定为凭,就应对该结论中的木材损失给予确认和保护,不应仅凭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木材即加以否认。因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仓房、拖拉机等物品,说明该认定书没有全面罗列被毁物品,只是概述。拖拉机损失上诉人有原始发票为凭,拖拉机已全部烧毁,不能修复,应以原始发票作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张贵辩称:一、原审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并按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家柴草垛是按照农村生产、生活习惯在自家屋后三十余米处堆放,堆放柴草垛是农村的普遍现象,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柴草垛相距近三百米,其完全有时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自家遭受财产损失,其未采取安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木材损失、拖拉机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提供的拖拉机价格收据超过举证期限,更不能确定是着火时被烧坏的价格。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次火灾起火点在被上诉人家柴草垛处,但现场未发现电器线路短路痕迹、未发现纵火嫌疑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考虑是被上诉人家起火殃及上诉人家而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存在木材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木材损失,故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拖拉机头损失,上诉人虽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购买拖拉机头的票据,但该拖拉头为2005年所购,至起火时其价值多少,过火后损失多少,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