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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扬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田扬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省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扬昭,男。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田扬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田扬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公司诉称:田扬昭等人认为华丰公司拖欠其工资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华丰公司基于以下事由不服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1、关于涉案的工资等事宜已经列入清算范围,应当由清算组处理,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2、授权委托书和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只是项目承包人为承包项目而作的一个清算确认,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见;3、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是依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作出的,田扬昭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工清单和计算依据,且田扬昭并非华丰公司的用工人员;4、田扬昭与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国际花苑项目部从事过脚手架工作,故华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华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华丰公司与田扬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不需要支付其工资(仲裁裁决中与张华共同的金额);3、案件受理费由田扬昭承担。田扬昭辩称:1、田扬昭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丰公司拖欠田扬昭工资款5万元,要求其立即支付。华丰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田扬昭质证意见: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公司出具的该份委托书表明的是全权处理,而不是特别授权。田扬昭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华丰公司的证明目的。2、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拖欠的工资没有经过华丰公司审核,只是郑文明的单方意见,而且对工资组成没有明细表。田扬昭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华丰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对账单加盖的公章不是华丰公司的,华丰公司不知道有这个章。田扬昭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华丰公司的证明目的。4、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华丰公司不需要支付工资。田扬昭质证: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华丰公司的证明目的。5、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泾县营业部出具邮件妥投单复印件1份。证明起诉时还没有超过时效。田扬昭质证:没有意见。田扬昭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华丰公司质证意见:1、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华丰公司拖欠田扬昭工资5万元。华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华丰公司拖欠田扬昭工资。2、华丰公司出具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公司拖欠田扬森班组员工工资合计42万元的事实。华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账单加盖的公章不是华丰公司的,华丰公司不知道有这个章。3、清算组出具的个人工资表复印件1份、工人自己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公司拖欠田扬森班组的人员工资42万元,已经付了6.5万元,还欠35.5万元。华丰公司质证:工资组成明细不够清晰,该工资表没有经过华丰公司的确认。4、华丰公司授权委托书、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田扬森出具的收条各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公司拖欠工资计35.5万元。华丰公司质证:这个是项目部郑文明的签字,华丰公司也没有确认过,华丰公司让郑文明来全权处理,只是一般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5、华丰公司盖章的员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公司与被告田扬昭、郑黄金等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公司质证:公章很模糊,“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华丰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华丰公司打入的。本院认证如下:华丰公司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郑文明受到华丰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已得到郑文明的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该对账单已经郑文明签名确认,且华丰公司未提供该公章不是华丰公司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华丰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证明本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田扬昭所举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华丰公司承建皖南·国际花苑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郑文明实际施工。2010年,田扬昭等一批农民工经由他人介绍到郑文明承包的工地从事脚手架架子工及其他杂活工作,工资报酬按照实际出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由郑文明不定期向田扬昭等人发放生活费。2014年1月20日,华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郑文明、郑昌伟全权处理国际花苑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的材料费、民工工资、工程结算等事项,与安徽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等事宜。2014年1月23日,包含田扬昭在内的田杨森班组向安徽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投诉华丰公司拖欠工资,郑文明作为项目承包人在投诉登记表上确认尚欠工资38万元,但已实际领取工资2.5万元,即目前尚欠35.5万元。田杨森班组成员经过核算其中尚欠田扬昭工资5万元。因拖欠工资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2月18日,田扬昭等人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丰公司支付田杨森等7人工资35.5万元。华丰公司不服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丰公司与田扬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不需要支付其工资(仲裁裁决中与张华共同的金额);3、案件受理费由田扬昭承担。本院认为:华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郑文明,对在郑文明实际施工工地上从事劳动的农民工,华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田扬昭等人并没有与华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不是直接接受华丰公司的监督与管理,故华丰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是田扬昭等人在华丰公司承建的发包给郑文明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劳动系事实,田扬昭等人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华丰公司违法分包,即应承担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国际花苑工程进入清算程序,并不影响田扬昭等人向华丰公司主张工资的权利。华丰公司授权郑文明全权处理民工工资事宜,授权明确具体。郑文明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知晓田扬昭等人的具体工作情况,其在接受授权后,在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工资35.5万元,符合情理和事实。综上,华丰公司应当支付田扬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扬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田扬昭支付劳动工资5万元;三、驳回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