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花,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晓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219号原告冯花。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玮,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花诉被告张萍、陈丽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陈晓霜、陈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奇钧、人民陪审员王建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丽敏、陈其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莉、包玮、被告张萍、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敏义、被告陈晓霜、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花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萍、被告陈晓霜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萍、被告陈晓霜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7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25,885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查档费20元、停车费6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车辆损失500元。前款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萍、陈晓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41.50元,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均摊赔偿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其他各项诉请均过高。被告陈晓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并未与原告相撞,只是撞击了原告的车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垫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车辆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嘉公路博乐路路口,被告张萍驾驶牌号为沪ER70**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绿灯直行,由于被告张萍违反让行规定,致双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10分钟后,被告陈晓霜驾驶牌号为沪E856**小轿车沿宝嘉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撞击因发生事故后倒地的原告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萍、被告陈晓霜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49,508.07元(含被告垫付金额)。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冯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与,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ER70**小轿车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E856**小轿车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新望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的迎园路351弄15号301室;4、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其工作行业属零售业;5、2013年4月28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冯花明确其在第一次碰撞倒地后被现场民警扶起而未受到二次碰撞;6、被告陈晓霜在道路交通事故当时陈述材料中陈述其撞到了倒地的原告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两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相应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萍、被告陈晓霜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萍承担原告除车辆损失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晓霜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晓霜与被告张萍均摊原告车辆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本院依据责任比例酌定为6,000元;5、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100元、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原告所处行业上海市平均工资酌定为23,688元;8、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查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花120,35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花车辆损失250元;三、原告冯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9,5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688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194,408.4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前两项应赔偿的120,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花73,808.47元;四、被告张萍应赔偿原告冯花查档费20元、停车费666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垫付的11,041.50元相折抵,原告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萍6,355.50元;五、原告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晓霜25,000元;六、驳回原告冯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9元,由原告冯花负担3,926元,被告张萍负担2,9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祥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