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世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世伟,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场部。负责人吕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世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世伟于2005年7月进入八一分公司工作,系长岭三队割胶工人,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蒋世伟无故殴打八一分公司长岭三队副队长陈某某,造成陈某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认为蒋世伟的行为已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儋公(八)行决字(2013)第15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蒋世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八一分公司以蒋世伟在工作期间擅自丢岗漏割、私自加刀、殴打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蒋世伟向海南省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9日作出儋劳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裁定:一、八一分公司退还蒋世伟押金、履约金、储备金、冬管预留款;二、驳回蒋世伟的其他请求。蒋世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八一分公司双倍赔偿蒋世伟9个月工资54966.0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322.20元;二、八一分公司退还押金、履约金、储备金、冬管预留款共计9432元及2013年10月份工资66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蒋世伟在八一分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交押金2800元、履约金2200元、储备金2382元、冬管预留款20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世伟工作期间,无故殴打管理人员致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蒋世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八一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蒋世伟诉请要求八一分公司双倍赔偿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蒋世伟要求退回押金、履约金、储备金、冬管预留款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八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收取蒋世伟的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回。八一分公司以蒋世伟尚欠其橡胶款,应从其预交的押金、履约金、储备金、冬管预留款扣除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蒋世伟要求八一分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667.09元的问题,蒋世伟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蒋世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八一分公司拖欠其工资,蒋世伟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蒋世伟押金、履约金、储备金、冬管预留款,共计9432元。二、驳回蒋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世伟负担。上诉人蒋世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蒋世伟工作期间,无故殴打管理人员致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八一分公司依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蒋世伟的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八一分公司认为蒋世伟在工作期间擅自丢岗漏割、私自加刀,证据不足。八一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给予双倍赔偿蒋世伟的9个月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八一分公司双倍赔偿蒋世伟的9个月工资共54966.09元、经济补偿金18322.20元,两项共计73288.29元。被上诉人八一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原审判决认定蒋世伟严重违反八一分公司《员工岗位职责规定》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据统计,2013年度工作中蒋世伟无故不上岗16天,未按规定补刀7天,对比分析产胶不正常30天。且蒋世伟在队长管理胶工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殴打队长,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拘留7天和罚款2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得当,蒋世伟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八一分公司与蒋世伟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蒋世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八一分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八一分公司)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八一分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一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即《胶工每日工作流程及岗位职责规定》第八条规定,按时上岗,不得擅自丢岗漏割,不得私自加刀。蒋世伟在八一分公司2013年度工作中,无故不上岗16天,未按规定补刀7天,对比分析产胶不正常30天(产胶比别的胶少)。更为严重的是,蒋世伟在副队长陈某某行使管理胶工职责期间,对其擅自丢岗漏割行为进行批评指正时殴打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拘留7天,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八一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2013年4月份至10份《八一分公司基地队胶工当日胶乳及杂胶验收原始记录单》、八一分公司与蒋世伟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八一分公司的《胶工每日工作流程及岗位职责规定》为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蒋世伟是否违反八一分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二、八一分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赔偿蒋世伟9个月的工资54966.09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22.20元。蒋世伟在八一分公司2013年度工作期间,无故不上岗16天,未按规定补刀7天,产胶不正常30天,并对行使管理职责的八一分公司长岭三队副队长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蒋世伟的行为严重违反八一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既然蒋世伟严重违章及违约而被解除其劳动关系,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及支付经济赔偿的规定,蒋世伟主张八一分公司应当双倍赔偿其9个月的工资54966.09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22.2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一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及补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蒋世伟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