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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靳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靳某在本区仰义街道湾底路42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开办线路板加工厂,雇佣他人利用氨水等化工原料进行线路板蚀刻,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而直接向外排放,已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11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加工厂排放的废水抽样,经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从该厂车间地面提取的废水样品中,铜含量为162mg/l,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11月28日对该监测报告予以认可。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于2014年11月13日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靳某现住本区仰义乡仰新居民区a22幢13号,家中有肢体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9岁的年幼儿子及70多岁的岳父、岳母需要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谷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调查报告、现场情况说明、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营业执照、残疾人证、证明、执法视频、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还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