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32号罪犯江超。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4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江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江超的刑罚减去余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江超罚金尚未缴清,建议在核实其履行能力后按照《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恩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江超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省监狱管理局或者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省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3个表扬。”罪犯江超在考核期内已获3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相当于4.5个表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江超在考核期内已获4.5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江超的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余刑不足六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超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