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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众望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小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众望物流有限公司,吴小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燕龙。委托代理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敏。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众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小敏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7月14日,吴小敏进入众望公司工作。众望公司为吴小敏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不包括生育保险)。吴小敏实际在众望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底,之后因怀孕休息。2013年6月25日,吴小敏剖腹生产(计划内生育)。2013年8月12日,众望公司为吴小敏办理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2012年度、2013年度吴小敏月工资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2014年7月1日,吴小敏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望公司支付赔偿金、生育生活津贴、医疗费补贴、工资差额。2014年8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48号裁决书作出众望公司应支付吴小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66.70元、生育生活津贴3,680元及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吴小敏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众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众望公司不予支付吴小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66.70元。原审审理中,众望公司为证明吴小敏于2012年5月底辞职,2012年8月中旬重新应聘上班的事实,提供2012年1月至3月、8月至11月期间的付款凭单、工资记录、2012年5月21日至6月30日、2012年7月至10月芦春丽付款凭单、工资记录、芦春丽身份证复印件、芦春丽毕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吴小敏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因吴小敏家中有事,向众望公司请假了2个半月的事假,故上述2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但不存在众望公司陈述的吴小敏于2012年5月底辞职的事实。因众望公司未提供吴小敏2012年5月底辞职的相关直接证据,且吴小敏予以否认,结合众望公司为吴小敏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众望公司称吴小敏于2012年5月底辞职、2012年8月中旬重新入职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2013年8月12日,众望公司为吴小敏办理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第二、众望公司认为系吴小敏于2013年7月25日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提供相关有效依据予以佐证;第三、上述期间属于吴小敏的产假期间,此时吴小敏自行辞职,有悖常理。综上,众望公司解除与吴小敏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理应向吴小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众望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吴小敏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众望公司应向吴小敏支付生育生活津贴3,680元及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众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66.70元;二、众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敏生育生活津贴3,680元及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合计6,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众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小敏在原审中承认2012年6月至8月中旬未领取工资,足以证明吴小敏是离职的。事实上,吴小敏是在2012年2、3月口头提出辞职,因众望公司未招到合适人员,直到5月21日新员工芦春丽报到后才与吴小敏交接工作,吴小敏自6月1日起就未上班。众望公司为其补交2012年6、7月的社保是经吴小敏提出,众望公司考虑到她之前在公司上过班才为其补缴。因此,即使是众望公司解除与吴小敏的劳动关系,赔偿的期限应当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按照双倍赔偿标准应当是二个月的工资即4,8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上诉人吴小敏辩称:不同意众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当时吴小敏家中有事向单位请的事假,且未领取工资,待家中事情处理完毕重新上班,众望公司无法提供吴小敏辞职的证据,因此吴小敏在众望公司的工作时间从未间断。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望公司称吴小敏在众望公司工作期间有离职并重新入职情节,但对这一众望公司所称的事实,众望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反而在此期间有证据证明众望公司为吴小敏缴纳了综合保险费和城镇社会保险费,故众望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众望公司称2013年7月25日吴小敏系口头提出辞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此期间吴小敏为产假期间,提出辞职有违常理。故原审判决判定众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众望公司应向吴小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众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