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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银海纸业公司内,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某将徐某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徐某同为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银海纸业公司员工。2013年5月18日7时许,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和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徐某摔倒,致徐某脾脏破裂伤。经法医鉴定,徐某脾脏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方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联花审判员  徐玉平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