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毛亚军与颜诗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军,颜诗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毛亚军,宁波市鼓楼浴室退休。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诗静,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银银,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毛亚军为与被告颜诗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毛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颜诗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毛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亚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颜诗静驾驶浙b×××××号小客车行驶宁波市第二医院后门时,与骑行宁波238931号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毛亚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颜诗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230.0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150元/日×47天+100元/日×103天=”17”350元、残疾赔偿金41729×20×0.1=”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93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诗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443.65元和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108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诉请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原告毛亚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颜诗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证据3.医疗费发票2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1320.04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458元(41729元×20年×1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证据5.发票1张、护理费收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住院70元/天,出院40元/天。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077.17元(48927元÷365天×住院38天+120元×住院9天+48927元÷365天×出院103天÷2),其中被告颜诗静垫付1080元。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诗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毛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8张、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颜诗静垫付医疗费33443.65元、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1080元的事实。原告毛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颜诗静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小客车行驶宁波市第二医院后门时,与骑行车牌号为宁波238931号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颜诗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4763.69元(被告颜诗静垫付33443.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3077.17元(被告颜诗静垫付108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5708.86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14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1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颜诗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颜诗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4763.6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3077.17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5708.86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于肇事的bj759u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77.17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1935.17元;余款68773.69元由被告颜诗静承担。被告颜诗静已垫付的医疗费33443.65元、护理费108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亚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4763.6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3077.17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070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77.17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1935.17元;余款68773.69元由被告颜诗静承担,扣除被告颜诗静已垫付的34523.65元,被告颜诗静尚应支付原告34250.04元;上述款项被告颜诗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为1669.50元,由原告毛亚军负担57.50元,被告颜诗静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