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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66号原告:杨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某某(杨某某父亲),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钟山,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山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姚某某系其母亲,2005年9月9日姚某某与其父某某离婚后,杨某某一直由其父抚养。姚某某一直按照2010年的法院判决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现因杨某某长大后学习及生活费不断增加,致使父亲的负担过重。因多次要求姚某某增加抚养费无果,现请求判令:姚某某每月给付杨某某的抚养费增加到1500元;诉讼费由姚某某承担。姚某某辩称:目前身体有病,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平时以母亲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还要照顾母亲和姥姥。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已经很困难,实在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杨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其父某某与姚某某的婚生子,出生于2004年3月2日,某某与姚某某于2005年9月9日离婚,杨某某一直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因姚某某给付的抚养费过少,不能维持杨某某正常生活需要,杨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姚某某增加抚养费。201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400元(于2010年9月起至18周岁止)。此后,姚某某一直每月给付杨某某400元抚养费至今。另查明:姚某某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姚某某作为杨某某的生母负有对杨某某抚养的法定义务,应当合理负担杨某某的生活费和和教育费,直至杨某某成年时为止。随着杨某某成长后各方面需求的增加及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姚某某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是也应当考虑姚某某的给付能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原告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