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特别授权),大丰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原告马某诉被告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就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政府对双方原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征用进行了二次补偿。被告以户主的名义将补偿款10934元据为己有,并要求居委会不得将2014年底应兑付的5888元给原告领取。原告多次主张返还自己应得的部分,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84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包经营的6.31亩土地(大丰市草庙镇姜尚公园址)被征用。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离婚。2011年10月10日,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涉及“被告景某应于2012年2月7日前给付原告马某60000元(含征地补偿款44772元)”等内容。后征用单位按有关文件对姜尚公园址征用的土地进行二次补偿,原、被告的上述承包地应补偿16822元,分三期给付到位,其中2012年兑现5046元;2013年兑现5888元,2014年底之前兑现5888元。至本案辩论终结之前,大丰市草庙镇草庙居委会已向被告景某支付二次补偿款1093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分割补偿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调解书、草庙镇草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转账凭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发包土地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的,夫妻双方对承包经营权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依法均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双方离婚后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系属共有物权受益,仍归双方共有。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份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等额享有,应予支持。被告取得征收补偿费后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应得份额。因被告尚未取得最后一期征收补偿费58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视该款项的发放情况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给付原告马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来源: